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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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7
1、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座落 高雄縣 ○○鎮○○○段2932之1地號土地並非自己所有,且其並未取得合法之使用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於民國93年10月間指派員工丙○○勘測土地範圍明確,且於同年月31日高雄縣美濃鎮廣興派出所所長 饒雲坤 會同該鎮興隆里里長戊○○明確告知己○○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且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後,己○○卻仍於94年2月14、15日佔用上開土地面積約839平方公尺(佔用面積、位置如附件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香蕉苗,以排除他人之使用。嗣因丁○○向廣興派出所報案指控己○○佔用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致後方土地所有人無法出入通行,經廣興派出所於同年月15日通報國有財產局後,國有財產局乃定於94年2月17日指派員工甲○○、丙○○前往現場勘查佔用情況,戊○○乃在勘查日前一日(16日)向己○○勸說排除其佔用之行為,惟己○○卻推諉為不知,並叫戊○○與其子 蕭世雄 聯繫處理,戊○○與蕭世雄聯繫並說明國有財產局將於同年月17日進行勘查,二人並偕同至廣興派出所查看相關之土地資料後,蕭世雄乃自行委請戊○○代為拔除系爭土地上由己○○所種植之香蕉苗。詎於94年2月17日7時許,己○○至系爭土地,因見現場蕉苗全數遭拔除,心生不忿,見丁○○出現在系爭土地與高雄縣○○鎮○○○段2902之1地號土地交界處,乃遷怒丁○○,竟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田原間,以客語辱罵「你老母臭雞歪」等足以貶損丁○○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搭設於附近之工寮處取出鋤頭,丁○○見狀奔逃至附近果園,己○○乃一邊追趕丁○○,一邊以客語辱罵並恫嚇稱「你老母臭雞歪、我砍死你、你有種給我回來、我砍死你」等語,並停留在丁○○躲藏之果園外圍,持續以客語辱罵並以加害生命之事之上開恐嚇言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怖,危害於丁○○生命之安全,丁○○嗣趁機撥打電話給戊○○,委其報警處理,戊○○於報警後,與警方先後至現場察看,惟己○○於戊○○到場後,仍持續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已躲至附近砂石場之丁○○約10餘分鐘後,因國有財產局人員甲○○、丙○○到場勘測,己○○乃停止其行為。詎己○○於94年6月21日後之某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重新佔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 田菁 綠肥,以排除他人之使用,迄至94年9月底高雄縣政府因欲開闢道路,始停止其竊佔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 鍾森棟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 宋國榮 、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甲○○、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國有財產局94年4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40013208號函暨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57年9月美濃建字第12205號函暨附件、國有財產局94年3月7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40006989號函、高雄縣○○鎮○○○段第2993號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92年3月6日府農保字第0920041126號函、工程地點位置示意圖、國有財產局93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300036999號函、國有財產局93年12月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30045643號函、國有財產局94年2月17日會勘紀錄、高雄縣○○鎮○○○段第2932-1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4年7月8日美第二字第0940004879號函暨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國有財產局94年3月2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40009279號函、國有財產局94年4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40013208號函、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證報告暨附件、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資料○○○鎮○○○段第29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1日美測鑑字第743號複丈成果圖○○○鎮○○○段第2932、29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美第二字第0950007314號函暨附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57年9月30日美濃建字第12205號令函○○○鎮○○段第593-29號等地公地紛爭調解紀錄、 黃假黎 埋設水管位置圖、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美地二字第0950008034號函暨附件、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2日美地二字第0960002480號函暨附件、96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國有財產局96年6月21日提出之函文暨附件資料、標單、證人丙○○提出之勘查清冊各1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聲請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2份、職務報告暨附件、告訴人丁○○申請書各3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己○○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23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6張,被告提出之照
片5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員
章成驥 並非現場勘查人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26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原聲請傳訊之現場勘查人員即證人甲○○於94年12月11日因腦中風,而呈現植物人之心神喪失狀態,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29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國有財產局乃於本院審理期日指派接任之員工即證人章成驥到場說明,而於本院諭請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章成驥進行交互詰問時,辯護人並未以該名證人與其原聲請傳訊調查之待證事項無關而加以拒絕,且細繹證人章成驥當日證述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乃係證述有關國有財產局受理檢舉案件後,處理之流程經過,及國有財產局就本案行文廣興派出所、被告、證人丁○○之函文時間、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子蕭世雄提出陳情文書之內容等情,係就其以往經辦類似本件案例之經驗為基礎,並依據國有財產局之檔案卷宗而為之證述,並提出其所述之相關函文、陳情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未曾證述及有關本案現場勘查之相關情節,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於此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章成驥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章成驥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佔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種植作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佔或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自伊父執輩即開始佔有使用而由伊所繼承,伊並不知情有佔用國有地之情況,94年2月17日早上伊是空手至系爭土地附近,並未持鋤頭辱罵、恐嚇證人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案外人 黃秀祥 等人於57年9月26日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調解,嗣後被告乃依該調解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迄今,且系爭土地係於92年12月18日始登記為國有,亦未埋設地樁,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一部耕作,實無從判斷有佔用國有土地之情,並無竊佔之故意可言,況被告早於57年9月以前即有佔用之行為,縱認係屬竊佔,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並無以圍牆阻隔或限制他人通行之行為存在,且自國有財產局於94年2月17日現場勘查後,被告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竊佔之犯行,而被告年事已高,不可能在94年2月17日與尚屆壯年之證人丁○○爭執並加以恐嚇云云。經查:
⒈竊佔部分:
⑴被告與案外人黃秀祥等人於57年9月26日曾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成立調解,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被告曾佔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耕作使用,而國有財產局於93年10月、94年2月17日、94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勘查,被告於94年2月14、15日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蕉苗,而於同年月16日為證人戊○○拔除各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在卷可稽,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57年9月26日美鎮建字第12205號函文暨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財產局94年4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40013208號函暨附件、國有財產局96年6月21日提出之函文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證人蕭世雄即被告之子於本院證述該批蕉苗種植一天即遭拔除勾稽相符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5年2月8日之準備程序就被告
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如附件以紅色斜線標示部分所示乙節,並不為爭執(本院卷㈠第25頁),並表示被告係依據57年9月26日之調解結果佔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改變等語(本院卷㈠第28頁),嗣於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翻然改稱:國有財產局於94年2月17日現場勘測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對佔用面積無法爭執意見云云(本院卷㈠第105頁),其前後所辯反覆不一,惟查:證人即國有財產局現場勘查人員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2月17日伊有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系爭土地是在整地的狀態,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是泥土地,並未佔用全部,被告占用之部分,伊分別在93年10月29日及94年
2月17日去勘查過,伊是按照地籍圖進行現場勘查丈量測得被告佔用系爭土地839平方公尺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671號卷,下稱偵B卷第49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94年2月17日勘查前,伊在93年10月有去勘查過一次,94年2月17日勘查時,被告佔用之範圍沒有農作物,但是有整地的情形,後來在94年9月份再到系爭土地有看到田菁,田菁需要人為播種才會長出等語(本院卷㈠第191、192頁),所述核與卷附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本院卷㈠第236至254頁)所示,量測之範圍與現場整地、種植情況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述應屬真實可採,佐以卷附57年9月26日調解結果所檢附之位置圖(本院卷㈠第40頁),被告就當時尚未登記之竹頭角段第2932-1地號土地所使用之範圍,與證人丙○○依據地籍圖實際測量而得之勘測結果(即附件以紅色斜線標示部分),互核其位置約略相當,準此,被告於94年2月17日及94年9月14日堪查當時,佔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9平方公尺,佔用位置則如附件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57年9月26日與案外人黃假黎、黃秀祥等人○○○鎮
○○○段第593-29號地號(即變更地號後之竹頭角段第2932地號)等地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謂「二、 傅振貴蕭成福 (應為己○○之誤)所有私地先公地(河川地)於現由黃假黎埋設水管道為中心,各保留六尺計十二尺為道路外,共宗公地由雙方申請承租,但水管道為中心公地取不足六尺時,取至私有地界址為限為道路。」等語(本院卷㈠第39頁),而依該調解書附件位置圖所指之以水管道為中心左右各取六尺之範圍及公地(本院卷㈠第40頁),即為系爭之竹頭角段第2932-1地號土地,此有上開位置圖及土地勘查清表在卷可資比對,且該調解書位置圖上已明顯標示出「旱593-29」土地之區域亦即被告所有之竹頭角段第2932地號土地,被告更於92年9月間申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之竹頭角段第2931、2932、2933、2934地號土地予以鑑界測量,經該所設定界樁後予以量測完畢,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美地二字第0950008034號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43、144頁),則被告對其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並非自己所有乙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河道,後來時間變遷,河道改到別的地方,浮出雜草,被告說其父親去耕作,但伊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佐以上開調解書載述之「私地先公地(河川地)」等語,則該地原先為河川地,因河道變遷後,被告於57年9月間始因與鄰地間之使用糾紛而成立調解之事實,堪以認定,自無可能如被告所指自其父執輩即已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由其所繼承,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繼承而來,其並不知佔用他人土地云云,均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水岸湖澤地所生之岸地,依法可由鄰接地優先使用,並請求本院調查該地是否屬湖澤、岸地之新生地云云,惟土地法第13條固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然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地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接連湖澤或水岸地之所有權人,欲取得湖澤或水岸新生地,仍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所取得之所有權面積亦僅以十分之二為限,並非當然即可取得該地之全部所有權或佔用權利,復參酌行政院53年04月04日(53)台內字第615號函「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除該項增加土地有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回復原所有權情形者外,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於政府將詳項土地出售出租或放墾時,得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優先權,惟如該項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使用受益之權者,自應已無該條之適用。」意旨所示,土地法第13條之優先權顯僅為債權之優先權,並非具有排他效力之物權優先權至明,今被告既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取得合法佔用權限,系爭土地並已於92年12月18日依法登記為國有,被告自無從再行主張土地法第13條之權利,是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為何,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證人即美濃鎮興隆里里長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被告
講系爭土地是國有的,講了2次以上,第一次是93年10月31日去廣興派出所拜託主管處理之後隔天伊再親自去跟被告說,94年2月13、14日伊去向被告說土地不要再耕作,這段期間那塊土地都只有雜草,綠肥混合在一起,綠肥是一種青草,用途是作肥料,必須要去買種子,播種才會長出來的,綠肥占的比例不高,94年2月15日系爭土地有種植蕉苗及用水灌溉之情形,16日伊接到證人蕭世雄電話,伊跟證人蕭世雄說明天(17日)國有財產局要來測量,資料在警察局那邊,證人蕭世雄與伊去警察局協調後,請伊將蕉苗拔掉,那一塊土地斷斷續續有在種東西,就是他們吵架香蕉拔完之後,又出現土地犁鬆在種綠肥等語(偵B卷第51、52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派出所所長饒雲坤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被告家裡訪問一下有關被告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種植香蕉的事情,所以拜 託伊 陪他去被告家,那是第一次,就是93年10月31日,沒有多久被告在該處種香蕉,被告要伊跟他兒子即證人蕭世雄聯絡處理系爭土地的事情,後來伊聯絡到證人蕭世雄,和他去派出所看資料,說國有財產局明天(17日)要來,伊拜託證人蕭世雄去勸被告拔掉香蕉,證人蕭世雄在派出所時 拜託伊 去拔掉香蕉,伊在偵查中所述系爭土地有種植綠肥及蕉苗之過程屬實等語(本院卷㈡第37、38頁),所述曾於93年10月31日與廣興派出所員警向被告說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及於94年2月16日受證人蕭世雄之託去拔除香蕉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蕭世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委託證人戊○○拔除蕉苗云云(本院卷㈠第207頁),然證人戊○○為當地里長,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勘查追究與否與之並無相關,衡情應無無故自作主張拔除被告所種植之蕉苗之理,參以證人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曾向國有財產局陳情系爭土地,究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乙情,說詞避重就輕,佐以證人蕭世雄係以自己名義具名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而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之陳情書等情(本院卷㈠第268、269頁)觀之,證人蕭世雄應係為解決其父親即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紛爭,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私下委託證人戊○○於國有財產局勘查前拔除系爭土地上之蕉苗,以示並未佔用之意至明,是證人戊○○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而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29日證人丙○○至現場勘查時,其上並未種植任何作物,係為雜草地乙節,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參酌前開證人戊○○證述:94年
2月13、14日伊去向被告說土地不要再耕作,這段期間那塊土地都只有雜草,綠肥混合在一起,綠肥是一種青草,用途是作肥料,必須要去買種子,播種才會長出來的,綠肥占的比例不高,94年2月15日系爭土地有種植蕉苗及用水灌溉之情形等語,則被告縱係自57年9月間即有佔用系爭土地使用之行為,然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29日至94年2月13、14日止,此期間甚連用以改良土質而於休耕期間種植之田菁均未為種植,而已呈現雜草叢生之廢耕狀態,被告嗣於94年2月14、15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蕉苗之行為,顯為一新的墾殖佔用行為,其竊佔行為之時間自應由被告於94年2月14、15日重新種植蕉苗之新佔用行為起算,被告辯稱其佔用行為應自57年9月起算而已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於94年2月14、15日所種植之蕉苗業於同年月16日為證人戊○○所拔除,此經證人戊○○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嗣於同年6月8日偵查中當庭向檢察官表明願意移除佔用之土地等語(偵B卷第9頁),偵查檢察官於94年6月21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亦確已無任何農作物,呈現雜草叢生之情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證報告暨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稽(偵B卷第17、34至42頁),足見被告於94年2月17日蕉苗遭拔除後迄至94年6月21日偵查檢察官履勘現場之期間,確實已放棄其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惟國有財產局於94年9月14日復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人為重新種植田菁乙節,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前開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6至239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蕭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2月17日後幾乎沒有耕種,被告只是播個田菁而已,播撒田菁是要轉作,領取補償金等語(本院卷㈡第206、207頁),而證人蕭世雄與被告份屬至親,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而田菁必須人為播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於94年2月14、15日甫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蕉苗,偵查檢察官並於94年6月21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並無作物,為雜草叢生狀態,均已如前述,又被告辯護人於辯護狀中自 陳田菁 自播撒種子至成長開花需6月以上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準此,被告自無可能在94年
2月14、15日種植香蕉之同時又種植綠肥使用之田菁,且於
4個多月後偵查檢察官現場履勘時,竟未有應在2月前已播種而發芽並成長至將近開花階段之田菁作物?此顯有違經驗法則,佐以上開土地勘清查表載述94年9月14日實地堪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狀況為「已播灑田菁種子,部分長出田菁苗」等字樣(本院卷㈠第236頁),顯見田菁種植時間未久等情觀之,被告應於94年6月21日後有重新至系爭土地整地播撒田菁之墾殖佔用行為至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播撒田菁之行為在94年2月17日前即已存在,此後未曾再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雖未在系爭土地四周搭設圍牆,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田菁等墾殖使用行為,客觀上已排除他人得予利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實際上他人亦無法任意於被告已種植作物之土地上再為原來之通行使用,此並不因被告是否搭設圍牆而有差異,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於系爭土地四周搭設圍牆,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日業經高雄縣政府公告招標欲施作道路,有高雄縣政府中文公開取得標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頁),而以政府公告招標尚需先前之行政作業程序,系爭土地應在招標作業開始之前即已確定排除佔用情況,佐以國有財產局僅向被告請求佔用系爭土地至94年9月底,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有國有財產局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58頁),是以被告第二次之佔用時間至遲應於94年9月底即已終止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公然侮辱、恐嚇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94年2月17日凌晨7時許,在伊哥哥黃秀祥承租國有財產局地號2902-1土地上的田埂,被告持鋤頭一路喊叫要追殺伊,說要給伊死等語,伊連忙請里長戊○○報案,警方有前來處理,當時被告於眾人面前恐嚇伊,說要殺死伊並辱罵伊母親難以入耳的言語(生殖器G、Y),當時伊逃離有150餘公尺,身上並未受傷等語(94年度偵字第19740號卷,下稱偵C卷第12、13頁)、偵查中證稱:94年2月17日7時左右,被告看到伊站在伊哥黃秀祥的土地跟其佔用之土地交界田埂上,被告看到伊就跟伊說你什麼意思,伊回答沒什麼意思,被告就去工寮拿一支鋤頭出來,一邊追伊,一邊罵伊『你老母臭雞歪,我要用鋤頭砍死你』,伊因為害怕,被告又一直追伊,追了約5、60公尺,伊跑到約120公尺遠處的果園躲起來,打電話給里長,伊看到黃里長過來之後才敢出來,跑到更遠的砂石場那邊去,被告還一直對伊罵『你有種你回來,我用鋤頭砍死你,你老母臭雞歪」罵了一個早上,伊很害怕等語(偵B卷第5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把道路封死了,伊等無法進出,伊向警方報案,警方與國有財產局定在該日(94年2月17日)上午勘驗現場,伊當天一大早就到田裡去,當時被告看到伊,就以客家話罵伊「你老母臭雞歪、你幹什麼」,並跑去工寮拿鋤頭出來,伊看到很怕就開始跑,被告一邊追伊一邊用客家話罵三字經和「你老母臭雞歪、你不要跑、我砍死你」,伊當時怕死了趕快跑,被告還是一直追到5、60公尺的果園處,伊躲在果園裡面,被告停下來,伊就用手機打電話給證人即里長 黃銘均 求救,要證人戊○○趕快通知警方來救伊,警察跟證人戊○○來了之後,伊就跑出來到砂石廠那邊,離被告100多公尺,當時被告跟證人戊○○、警察庚○○在那邊,還是一直拿著鋤頭指向伊,一直用客家話罵伊「你老母臭雞歪、我砍死你、你有種給我回來、我砍死你」,繼續重複罵那些難聽的話快半個小時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早上7時許,伊在家中接到證人丁○○來電說被告在黃秀祥田段持鋤頭追他,伊就打電話通知派出所,然後開車到現場,看到被告手持鋤頭一直罵髒話,證人丁○○站在不遠處不敢靠近,約10餘分派出所就到場處理當時伊在場有聽到被告口出要殺死證人丁○○及辱罵證人丁○○母親難以入耳的言語(生殖器GY)等語(偵C卷第21、22頁)、偵查中結證稱:94年2月17日當天6點半到7點間,證人丁○○打電話說被告要打他,叫伊報案,伊報案後馬上趕過去,看到被告拿鋤頭站在產業道路末端跟他佔用土地的銜接點處,證人丁○○站在一邊的水泥砂石場那邊距離約200公尺,伊聽到被告罵證人丁○○『幹你娘、臭雞歪,我要打死你,我自己會喝農藥自殺』等語(以客語發音),被告聲音很大聲,被告講這些話是面對證人丁○○,證人丁○○應該聽的到,被告重複罵半小時之久,伊聽到被告說要砍死證人丁○○,當時被告拿著鋤頭站在水泥地那邊等語(偵B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2月間有一次證人丁○○被追打,證人丁○○打電話叫伊報案,伊有趕過去該處,看到證人丁○○在田地的右上角,有一水泥混凝場,被告站在田的一端,那時有爭吵,罵髒話,當時情形就如伊於偵查中所述,當次警員也有到場被告罵了半個小時,警員有在場,警員都不敢講,伊也有罵警察,事情都推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35、36、38、39頁),所述案發情節經過核屬相符,而證人戊○○為當地里長,與被告並無怨隙,並多次為被告佔用土地之情協助協調,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即警員庚○○固於偵查中證稱:94年2月17日里長即證人戊○○報案說有人在吵架,伊馬上前往竹頭角段第2932-1地號土地,看到被告站在系爭土地附近,手裡沒有拿東西,附近有無鋤頭伊未注意,伊只看到被告氣沖沖的,沒聽到被告罵證人丁○○,被告一直叫說『我很氣、我很氣』,但因伊穿制服被告不敢罵伊,伊在現場停留不到10分鐘,因為看沒什麼事,伊就離去,當時被告跟證人戊○○都還在現場等語(偵B卷第52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2月17日伊曾受理民眾報案至系爭土地現場,被告在場很生氣,伊問他什麼事情,被告說是土地問題,伊就安撫他,等土地測量後再處理,現場還有證人戊○○在場,伊到場時,沒有聽到被告以不妥當言語辱罵證人丁○○,被告只是口氣比較大聲,被告草根性很重,情緒很大,伊去安撫他,伊到現場時就沒有聽到被告口出三字經等話,大約10分鐘,被告情緒安撫下來後,沒有暴力情事,伊就離開,伊離開時證人戊○○尚未離開,當時被告很激動,可能因為伊穿制服,比較好安撫下來,被告只是口氣很大、很激動,只有講「我很氣、我很氣」,伊處理時證人丁○○不在現場,證人戊○○聽到上開言語可能是伊還沒有到達現場的時候,伊現在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拿鋤頭,當時是證人戊○○報案,說可能會發生事故,伊也沒有問原因,被告說土地他耕作很久了,要開道路他很氣等語(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雖未證述及被告於當日有持鋤頭辱罵或恐嚇證人丁○○之行為,然證人庚○○僅到場約10分鐘,亦無法確認其未到場時現場之情況,是證人庚○○上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丁○○為本竊佔案之檢舉人,為阻撓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人,並極力欲促成系爭土地之開闢道路,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辛苦種植之蕉苗並於國有財產局勘查前,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拔除,對世代務農之被告而言,誠屬不可原諒之行為,佐以證人庚○○亦證述被告草根性很重,情緒很大,當日亦確有因系爭土地問題很激動、生氣之情事,被告當日遷怒證人丁○○而有出言辱罵之行為,自屬人情之常而無違經驗法則。再被告自陳當日證人丁○○請他堂兄、堂妹、侄兒到現場一直罵伊,也有請里長過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10頁),證人庚○○亦證稱當日證人戊○○報案時說可能會發生事故等語,則證人丁○○若僅與被告單純爭吵,其獨自面對一年逾七旬之被告,若未發生令其感覺有危及自身安全之情況,衡情應無如此大費周章央請證人戊○○報警,並再叫眾多親人到場之理,參以系爭土地附近確實有被告搭設之工寮,及砂石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0頁),與證人丁○○所述之場景相符,且農田間搭設工寮之目的除休憩外,本即係用以放置農耕用具方便耕作使用,是該處有放置耕作用之鋤頭亦符合經驗法則,再佐以證人戊○○前開證言,被告於94年
2月17日有持鋤頭以客語辱罵並恐嚇證人丁○○「你老母臭雞歪、我砍死你、你有種給我回來、我砍死你」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⑵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
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綜上,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上開2次竊佔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田地間以客語辱罵證人丁○○「你老母臭雞歪」等,以此足以貶損證人丁○○名譽之粗鄙言語加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另持鋤頭對證人丁○○稱「我砍死你、你有種給我回來、我砍死你」等語,致證人丁○○驚慌奔逃並打電話給證人戊○○委其報警,足見證人丁○○已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證人丁○○奔逃至果園及砂石場後持續辱罵及出言恐嚇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分別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分別論以公然侮辱、恐嚇一罪。再被告前後2次竊佔行為,時間相隔4個月餘,且此期間被告並於94年6月8日偵查中明確表示放棄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其前後2次犯行,顯屬個別之犯意,無從認定有何概括犯意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竊佔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被告上開竊佔、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己所有,竟貪圖己利,任意竊佔國有土地,竊佔之範圍並高達839平方公尺,犯罪所生損害非小,且因其竊佔犯行遭證人丁○○檢舉,竟即持鋤頭恐嚇、出言侮辱證人丁○○,毫無法治觀念,犯後猶匿詞狡飾,圖卸刑責,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已年逾七旬,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刑法第305條、第320條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所犯之刑法第309條之罪則非屬該條所列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境免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鋤頭1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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