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71、19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任意竊佔國有土地範圍高達839平方公尺,犯罪所生損害非小,且因其竊佔犯行遭證人甲○○檢舉,竟即持鋤頭恐嚇、出言侮辱證人甲○○,毫無法治觀念,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已年逾七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佔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竊佔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公然侮辱罪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固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㈠證人葉元志,待證事實為反應排水、施工缺失。㈡證人 饒雲光 ,待證事實為接受報案、詳細情況。㈢證人 鍾清傑 ,待證事實為田菁轉作情形。㈣證人 古壽發黃生松傅振貴傅財丁 ,待證事實為舖設道路協商排水。㈤證人 楊玄生 ,待證事實為道路進出狀況。然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竊佔、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罪事實無關,即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提出94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96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93年10月29日地籍圖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7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黃假黎 埋設水管位置圖、高雄縣美濃鎮公所57年9月30日美鎮建字第12205號函及所附調解紀錄、91年7月21日被告撤銷聲明書、照片、高雄縣政府95年3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50075933號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13日九十美地二字第681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10月31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45835號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9日、94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92年12月16日地籍圖謄本、53年7月5日同意書、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為證,但觀諸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無竊佔、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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