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75、8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緝字第94、9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就後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被告甲○○持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1所示物品犯行,亦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警在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之地點當場查獲,雖該持有行為為被告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自已有管轄權,檢察官復就同一被告另所涉及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示之部分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並俱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依簡易程序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0年6月1日入監服刑,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7或28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16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9日12時48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復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16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73之35號6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雖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區某賓館內,受友人「 小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託,為「小蕙」保管如附表2所示之物(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8月28日18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5居所內逮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海洛因1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被告94年11月29日為警所採尿液之鑑驗報告)暨對照表。
3.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暨各該物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5份。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卷附長榮大學95年8月1日確認報告(即被告95年7月11日為警所採尿液之鑑驗報告)暨對照表。
(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海洛因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科調壹字第09523028470號鑑定書。
四、論罪
(一)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如附表3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累犯之相關規定,於前案非屬軍法裁判,本案復係故意犯之情況下,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0年6月1日入監服刑,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
2度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所認明之施用次數,僅各為1次,俱屬非多,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時點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應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查,而毒品與所附之物或其外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甲基安非他命渣袋(外觀編號190、191)│貳只│報告編號:0000-000、191│├──┼────────────────────────┼────┼────────────┤│02│塑膠鏟子│壹支│報告編號: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03│吸食器(外觀編號193、194)│貳只│報告編號:0000-000、194│││││,起訴書誤載為1只。│└──┴────────────────────────┴────┴────────────┘┌─────────────────────────────────────────────┐│附表2:│├──┬────────────────────────┬────┬────────────┤│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海洛因(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附表3:│├──────┬─────────────┬─────────────┬───────┬────┤│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本案依新││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舊法均不││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逾20年,││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是以新法││││││未較有利│├──────┴─────────────┴─────────────┴───────┴────┤│說明:表格1、2僅與犯罪事實欄(一)相關,另表格3則與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相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