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博光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博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5、6
年前某不詳時間」等文字應更正為「約於民國93年間某時」。
㈡被告盧博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因犯罪時間久遠,被告盧博光與告訴人 邱楷婷 均表示無法指出被告為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確切時間,唯有共識約係在6年前(以告訴人向臺北市衛生署舉發被告涉犯醫師法之時點即民國99年9月20日往前推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爰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93年間,核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盧博光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謊稱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以詐取報酬,不僅造成告訴人邱楷婷身體之傷害,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