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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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50號抗告人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98年10月20日收受判決。嗣抗告人於98年11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此部分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駁回),復於99年5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追加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亦即仍應自98年10月20日送達時起算,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然查,主張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開戶印鑑卡上註明「說明:印鑑為 陳美惠 代 林克洋 刻製,開戶手續完成後,印鑑即由林天財持有保管」,足可證明抗告人絕無意贈與各人頭戶分文無疑云云,然上開再審事由顯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贈與稅核定報告書上僅記載課罰之金額,並未記明其證據及其判斷,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課罰之證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並無舉證證明本件贈與之事實,逕以抗告人之子 林克彥 、林克洋及 林克政 等人帳戶匯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即推定為贈與,顯屬無據云云。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遲至99年5月12日始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