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21號抗告人 謝諒 獲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誠二 等24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以「NBA(NationalBar)全國律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國內外仲裁、民、刑及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律師懲戒、其他懲戒、非訟、公證、國貿糾紛、金融、證券、銀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模式
(BOT)、建築、關稅、傳播、廣告、媒體、政府、保險、勞工及僱傭、貸款、房地產、公司計畫、財產(避稅)計劃(信託、遺囑)、國際訴訟技巧、海事案件、投資、技術合作、工商登記、航空、商務、銀行、稅務、財務、合併及收購、反傾銷、反補貼、平衡稅、防衛措施、世界貿易組織(WTO)、海關、保單貼現、旅館、餐館、保險、信用卡、高科技、技術移轉、通訊、電訊、言論自由、資訊科技、移民及其他各種國內外法律事項之服務、代理、諮詢及顧問;軍法辯護服務;國內外專利、商標、著作權、正字標記、網路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租讓、授權及其他相關事務之服務、代理、諮詢及顧問」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9月10日中台異字第9604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576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應以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相對人(已另案判決),其以訴願決定機關以外之人為相對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顯非適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所載內容,核無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合法性之判斷,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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