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黃琳洪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教職員遭原告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應為被告服勞務、可否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上開「利息」之請求,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教、組員等職
務,年資共19年6個月。96年間被告發生重大掏空資產弊案,原告配偶 廖肅敏 任職被告出納組組長因拒絕配合違法失職人員包括被告董事長 王宇傑 及其母即主任秘書 吳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遭受被告一連串懲處及處分,原告亦連帶受波及。97年至99年間,原告經被告職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編造事由懲處記三大過,嗣並藉故評定原告97、98兩學年度連續兩年考績丙等,原告於申訴期間仍正常到學校執行職務,卻遭被告以99年7月30日台南人字第0990005698號函通知「連續兩年考績丙等,應予免職(解僱)」為由要求去職。
㈡原告97學年度被記三大過與考績丙等之原因,係因原告配偶
廖肅敏不願配合作偽證而遭懲處,遂與原告聯名發存證信函予總統、監察院院長、法務部部長、教育部部長、承辦法官等,被告人評會以其「教職員服務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4款「違反紀律,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誣陷、侮辱、脅迫同事,事實確鑿者」,各懲處原告黃琳洪1大過、2大過,共計3大過,顯係「一事兩罰」。且原告遭記三大過之事實,經被告「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於99年6月28日、99年7月14日召開第三次、第四次會議,調查結果決議,認被告人評會宜再斟酌原告記三大過處分。惟被告人評會於同年7月28日會議決議維持原告黃琳洪97學年度三大過懲處及98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
㈢被告人評會評定原告97、98學年度考績丙等,並未依「人事
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通知原告列席說明與報告、亦未依第10條規定,命原告於指定期間提出答辯書、或傳喚原告列席陳述事實或答辯,更未交付原告「97學年度考績丙等」決議事項,原告不知「97學年度考績丙等」決議事項,自無法提出書面申訴理由向被告人評會提出申訴,其程序顯然違法,是被告對原告97、98學年度考績丙等之評定,應不生效力。另被告人評會評定原告「98學年度考績丙等」,雖曾傳喚原告列席聆聽,惟拒絕交付原告「98學年度考績丙等」之事由與書面資料,更未給予原告黃琳洪充分說明之機會,逕予評定,其程序亦屬違法。原告於99年8月4日提出申訴,惟人評會竟未訂期召開會議,卻於同年8月31日來函通知原告維持98學年度考績為丙等之評定,顯有違誤。被告創校四十年來,從未有任何教職員工遭記大過或考績遭評列丙等,足證原告係遭挾怨報復而受懲處「三大過」、「考績丙等」與「免職」處分。
㈣又原告自80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於被告擔任組
員期間,主要職務為每日(包括上、下班或假日)隨時機動或固定駕駛黃員私人汽車接送學校教職員上、下班、洽公與出勤,更須隨時待命接送學校教職員出席活動,尚有不定期與臨時性出勤與出差業務等勞務性質雜役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原告提出教育部99年9月21日函文說明二,載稱「依被告99年7月30日免職通知書所示,並未記載申訴人被列丙等之具體事由,似有不當差別待遇之情事」;及說明三記載「依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議紀錄所示,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已遭受嚴重干擾」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考績評列為丙等之具體事由,另98年第
3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疑似遭干擾,可證明原告遭受上開處分係受報復所致。
㈤被告99年7月30日台南字第0990005698號函固記載「予以免
職不再敘用」,均足證原告係遭被告免職並非期滿不續聘。另被告稱原告97、98年度之工作表現檢討結果皆為「無法完全獨立作業,工作速度緩慢、無法有效勝任」等云云。惟觀諸原告98學年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表,實為被告因擬改制為科技大學,須業務評鑑致原告工作量大增而不得已聘工讀生協助,卻遭整肅異己之人欺壓,作不實之指控。綜上,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函請被告回復工作權遭拒,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兩造僱傭關係仍尚存在,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工資。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3,49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期間、勞務之內容及報酬等,均應依
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依兩造於98年7月間所訂之聘僱合約,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職稱為「進修部組員」,聘僱期間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有聘約可證,原告之聘僱期間於99年7月31日屆滿,兩造間又無另訂新僱傭契約,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確認利益。另依被告99年7月30日台南字第0990005698號函內容,其意旨僅係表明原告考績連續兩年均為丙等,依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不再敘用原告,上開函文中所稱免職之用語,實質上僅係被告表明僱傭期滿後,將不再續聘原告,並非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將原告違法解雇或免職,不容原告蓄意混淆。況依原告所屬進修部就其97、98年度之工作表現檢討結果皆為原告尚無法完全獨立作業,工作速度緩慢、仍無法有效勝任、各項業務均需鄰近組員協助、部內各項相關業務均無參與等,且被告校內學生寄發電子郵件指稱,原告對其執掌業務不熟悉、不專業;更自行聘請校外人士協助其處理業務,顯見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不思檢討改進,被告始依「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若連續兩年考績均評為丙等,則予免職不再敘用」之規定,於僱傭期間期滿後,不再敘用原告。原告僅以「免職」二字斷章取義,實無可取。且原告97年度考績丙等,亦因其逾越1週之申訴期間始提出申訴,不符申訴要件,而經被告人評會決議駁回在案。
㈡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任職被告職員,而私立各級學校之「
教職員」並不適用勞基法。原告係擔任被告「進修部組員」之職務,非屬勞務性質之雜役工作。且依原告於100年9月28日陳述書檢附之「工作紀錄表」,亦可證明其非從事勞務性質之雜役工作。至於原告雖稱其曾經擔任司機雜役等工作,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吳慈振 亦稱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擔任司機、雜役等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四處散發不實指控,有關其誣指「被告校產遭淘空及虛
構連續遭打壓、降職、減薪」等情節,有損被告校譽及相關人員之名譽乃懲處記大過二次;關於其誣陷被告所屬教職人員(即同仁)部分,則記大過一次。是「97學年度」期間,原告共遭記大過3次。且原告遭記大過一事,亦賦予原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告於三次人評會均未到場,有98年5月19日函文及98年6月16日函文可參。
㈣被告99年7月30日函文通知不再敘用原告,係因原告考績連續兩年評定為丙等,故自99年8月1日起不再敘用之通知。
上開函文雖未記載考績核定之具體事由,然原告並非不知悉,此由99年7月28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第12頁所載,被告校長已就職員考核案覆核一事,請原告參考該次會議之附件(即工作執掌及狀況會議的檢討記錄等等),並請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當場亦就:工作無法勝任、鄰近組員協助、請求聘請助理、電腦熟悉度、原住民的事、套印畢業證書、態度不佳、工作興趣低落、工作時閉目養神、教育訓練、做事不配合..等事項充分表示意見,且皆予否認,足見原告顯然知悉考績丙等之具體事由,否則何能一一否認及陳述意見。
㈤又原告質疑「遭干擾」之被告99年6月28日98年第二學期第
3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業已遭廢棄,由同年7月14日之第4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所取代。則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又主張該已遭廢棄之第3次會議有受干擾云云,實無理由。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鈞院調閱他案或函詢主管機關之資料,均可證明兩造僱傭關係已因期滿而終止,則被告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連續兩年丙等而於期滿後不再敘用原告,實無違法。原告主張其考績丙等係因遭記三大過所致,顯非實情。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云云,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南亞技術學院,分別擔任助教、
、組員等職務至97年7月31日止,年資計19年6月。兩造聘約採1年1聘。兩造間最後一次聘約,原告職稱為「進修部組員」,期間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97、98年度考績遭被告評列丙等,有原
告上開兩年度成續考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65頁、17
5頁)。另原告於97年間遭被告記大三過之處分。㈢被告於99年7月間以「原告97年、98年連續兩年丙年考績乙
等」為由,依被告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將原告免職不予敘用,有被告99年7月30日台南人字第09900056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㈣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3,495元(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個月薪資係於當月5日核發(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⒈兩造均不爭執渠等間為僱傭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惟就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之適用,則有爭議。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勞基法就適用同法有窒礙難行情形之行業或工作別,授權具有勞工領域專業知識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作認定,且其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別,即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先主張伊任職被告「進修部組員」,其職務範圍為:辦理學生註冊報到作業、學生註冊分期付款作業、學生開學期間加退選選課作業(含暑修相關作業)、抵免課程作業、學生校內轉系及校外轉學作業、學生休學及退學作業(含畢業生相關業務)、製作教育部定期報表作業及辦理學生畢業證書作業等事務性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37-1頁),認應適用勞基法。本院依其聲請向勞委會函詢據其函覆稱:「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所稱職員,依本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雇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合先敘明」,有勞委會100年
5月24日勞動1字第100000805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另向教育部函詢亦據其覆函稱: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倘其職務範圍為上述辦理學生註冊等,請參酌勞委會本於主管機關所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私立學校職員若非從事勞務性工作者,尚難認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原告復主張伊自80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於被告
總務處擔任組員期間,主要職務為每日(包括上、下班或假日)隨時機動或固定駕駛其私人汽車接送學校教職員上、下班、洽公與出勤,更須隨時待命接送學校教職員出席活動,尚有不定期與臨時性出勤與出差業務等項雜役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下列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⑴證人 王鳳證 稱:伊自70年起至99年任職被告期間,未曾因公務關係搭乘原告的車輛;惟伊曾看過原告以私人汽車搭載其他人,但不清楚是否因公務關係。⑵證人謝櫻櫻證稱:伊任職被告自71年起至97年退休期間,曾有2、3次搭乘被告的車子到尾牙現場。但有看過原告以其車子搭載出納人員、化工、資管、土木系的老師及董事會秘書等語;⑶證人廖肅敏即原告配偶證稱:伊自62年起至98年任職被告,一開始是出納員,後來擔任組長。..(當時)被告主任秘書 王平 自80幾年間就指派原告以私人汽車搭載校內同仁,且因此發放油資與維修費給原告,均實報實銷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2頁)。⑷證人 鍾國文 證稱:大約75、76年起到被告擔任總教官,於89年間退休;有因公務關係而搭乘原告私人的車子洽公。..有公務時才會搭乘,不是每天都有公務。..每個月約一星期搭乘1次。伊不記得何時開始因公務關係搭乘原告的車子。伊只知道曾因公務關係而搭乘原告的車子。原告是否因主管指派才搭載證人,伊不清楚。原告以私人車輛搭載同仁辦公的期間有好幾年,直到伊退休前都是這樣子。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核發油資與維修費予原告等語;⑸證人 胡蒨傑 證稱:伊約78、79年起任職被告,直到去年(100年)才到中原大學任職,其中有三年期間擔任總務長,其餘擔任教師。印象中從來沒有因公務關係,搭乘原告的私人車輛。因為伊是總務長,不會直接指派,若有此需求,指派車輛是由事務組組長處理,且程序上會有派車單,雖然伊曾經簽核派車單,但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楚。伊偶而會看到原告有開車接送副校長王平,但不是伊指派的。伊不知道原告是否因公務關係接送王平。印象中伊擔任總務長期間曾跟事務組組長談過與原告簽約有關接送同仁乙事,但是否有簽約印象已經模糊。且伊記得當時有跟事務組組長談到補貼(原告)的事情,因為有看到副校長王平搭原告的車子,但是否核准印象不清楚。..另有看過出納組的人員因公務關係要去銀行,搭乘原告的車子。但頻率應該不高,因為要經過填派車單申請,經核准後才會有..等語。⑹證人 黃鴻玉 即被告前任校長則證稱:伊自64年到98年任職被告,84年起至92年擔任校長期間有因公務關係,搭乘原告的私人車輛。如要開董事會及同仁的婚喪喜慶時才會搭乘,平均一個月1、2次左右。當時是王平(副校長)叫原告來載伊。其他同仁有順道時才會搭載。伊不清楚被告是否因上述行為有核開油資與維修費予原告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15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告確有因公務關係而不定期搭載證人鍾國文、黃鴻玉、廖肅敏等人,但原告因公務關係而搭載同仁的頻率不高;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補貼其油費及維修費」屬實,然細繹原告所提出被告匯款補貼油費、維修費等自94年3月至96年3月間之銀行存摺,其金額大約均在1萬多元至2萬元左右,且偶有幾個月並無此一所稱油費及維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172頁)。此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擔任進修部組員每月薪資為5萬3,495元相比較,顯有不小的落差,殊難認原告之「主要職務」即為司機;再依兩造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聘約記載,原告職稱為「進修部組員」;而93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之聘約則係擔任總務組組員(分別見本院卷一73頁,第75頁至78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97學年度進修部各學制系科組班級數明細表」及其「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60頁),亦可證明原告主要職務為「進修部組員」,主要工作係擔任機械工程系汽車組、財金系、幼保系三組學生有關新學年開課、學生、轉學生註冊、加選、退選、抵免學分、成績審查等相關行政工作,尚難認係從事「勞務性質」之雜役工作。至於,原告固有上述不定期支援擔任司機工作(接送同事等),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主要工作」,亦無從據此推認其主要工作係擔任勞務性質之雜役,是其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告對原告記大過及考績丙等之處分,是否違法?
原告雖主張伊係遭人挾怨報復,而被記三大過,且故意考核其97年、98年連續兩年丙等,並遭藉詞終止僱傭關係云云。
惟查:
⒈有關原告遭被告記三大過乙節,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廖肅敏於
98年3月12日共同具名向現任總統 馬英九 、監察院長 王建煊 、法務部長 王清峰 、教育部長 黃瑞城 、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散發存證信函內容指摘:「被告發生校產淘空重大弊案,原告與其妻拒絕與決策者為伍,無故遭調職、降職、減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認為此舉有損其校譽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遂先後召開三次人評會,並均正式發開會通知原告與會說明,惟上開三次人評會原告均未出席會議說明,嗣被告人評會乃作成會議決定:『關於原告誣指「校產遭淘空及虛構連續遭打壓、降職、減薪」等情節,以違反被告教職員服務規則第17條第2項第6款「有損學校校譽之言行」,懲處原告記大過二次』;另『關於誣陷被告所屬教職人員(即同仁)部分,以同上規則第17條第2項第4款「誣陷同事,事實確鑿」之規定,記大過乙次,有被告98年5月19日台南人字0000000000號人評會決議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是原告於97學年度共遭記大過3次,惟依上開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告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均未到場說明,是被告依其「教職員服務規則」第17條規定記原告三次大過,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且嗣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訴,惟遭被告人評會決議駁回其申訴在案,有被告98年6月16日台南人字第0980004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併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教育部99年9月21日函文記載可證明「由
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已遭受嚴重干擾」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惟查,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係於99年6月28日召開,主席為吳慈振,該會議紀錄確有「遭嚴重干擾」之記載,惟嗣後被告職員申訴委員會復於同年7月14日再由吳慈振擔任主席作成決議如下:⑴有關原告97年考績丙等申訴乙案,違反程序(指申訴已逾期),不予審議駁回。⑵..經委員會討論後,一致認為原告記三大過似乎宜再斟酌。..人評會再召開本次相關會議時,請原告務必列席說明等語,有9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4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徵被告98年度第3次職員申訴委員會,縱令果有受到「干擾」,但並未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議,且嗣後所召開之第4次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則在未受干擾情況下,建請被告人評會「宜再斟酌原告三大過之處分」,並未影響原告權益。嗣後被告人評會復於同年7月28日再就「原告記三大過」及「98年考績丙等」兩案,請原告列席說明,而原告亦於開會當場就:工作無法勝任、鄰近組員協助、請求聘請助理、電腦熟悉度、原住民的事、套印畢業證書、態度不佳、工作興趣低落、工作時閉目養神、教育訓練、做事不配合..等事項充分表示意見,且皆予否認,惟該會議仍作成「維持原告三大過」及「考績丙等」之決議,有被告98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96頁)。揆諸其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⒊有關原告97年度考績丙等部分:
依被告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三、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者為丙等:1、工作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2、事病假併計超過28日者;3、有曠職紀錄者;4、品德生活考核有不良事績,尚不足影響校譽或個人人格者」。原告當時任職之進修部於98年3月18日曾就原告之工作表現召開檢討會,由當時之主任 吳傳壽 主持,且原告亦在場參加,其檢討結果為「至目前為止(指98年3月18日),原告尚有部分(工作)尚無法完全獨立作業,工作速度緩慢」,此有該次檢討會之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另被告學生 尤雅惠 曾寄發電子郵件指稱:原告對其執掌之業務不熟悉、動作慢、不專業等語,有其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此外,原告當時曾自行聘請校外人士林秀貞協助其處理業務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執。是原告服務之單位主管乃初核原告之考績應為丙等,有97年度職員成績考核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嗣被告97年度第2學期第6次人評會維持考績丙等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其後因原告逾越申訴一週之期限始提出申訴,其考績遭丙等評定確定,被告並將此一結果通知原告在案,有被告98年10月7日台南人字第09800068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就其程序及內容觀之,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適法。
⒋有關原告98年度考績丙等部分:
原告所屬進修部曾於99年7月1日就有關原告之工作執掌及狀況召開檢討會議,由訴外人進修部 于大光 主任、 尹康生 組長、 楊慶彬 組長、 葛建國 組長等人參加,經討論後,認定原告有下列情事:工作仍無法有效勝任,各項業務均需鄰近組員協助;部內各項相關業務均沒參與,如招生資料寄發、部務會議幫忙分工等;98學年度初,原告又要求聘一助理協助其處理業務,組長拒絕;原告對於電腦業務不熟悉,常需找人幫忙,電腦文書處理測驗成績不理想;98年10月15日之原住民人數資料未與訴外人 黃振晃 辦事員核對,幸好及時察覺更正,否則影響被告補助款,顯示原告於進修部工作一年多仍未進入狀況;98年11月20日原告對於套印畢業證書張數未正確掌握,顯示仍無法獨立作業;...原告上學期電腦專業能力就不足,卻未主動參加訓練電腦訓練,有教職員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致原告99年3月25日基礎測驗成績僅有「32分」,有成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而上開檢討內容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經原告單位主管評估後,評定原告98學年度考績丙等,有98年度之職員考績考核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嗣經被告人評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原告以連續兩年考績丙等為由,將原告免職不再敘用,有被告99年7月30日台南人字第099000569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綜上各節交互觀之,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考績評定程序有何違法。至於,原告主張伊係遭人報復而遭記過及丙等之懲處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無可採。
㈢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自應回歸民法有關傭傭之規定決之。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係由被告每年核發聘書採1年1聘之事實,有原告提其93年度至97年之聘書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78頁),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告消減。
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未定期限,依上揭規定,被告亦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僱傭契約。準此,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因期滿而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以,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問題
,立法院已於98年7月8日公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條例)。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連續兩年考績丙等為由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在被告任職已有19年又6個月,且有老年性白內障,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79頁),依其情節,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條例第22條所規定依法應予資遣或有該條例所定其他可予救濟情形,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期滿而於99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給付自99年8月
5日起迄被告受領勞務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