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炎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及4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隔數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經黃炎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炎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炎生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炎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別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且靠種田種菜營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