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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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蔚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蔚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蔚如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1日、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2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2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饒合夜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余蔚如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經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蔚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10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4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蔚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6號、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2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犯前揭各案於99年12月14日始執行完畢,則其於99年10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之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