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核字第38號聲請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李永 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永任 間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任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
101年7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1年
7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