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07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黃彣堯 相對人 潘友華
張黎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友華與相對人張黎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款規定,屬於戊類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又,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是以,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友華原先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17,508元及其中115,886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潘友華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潘友華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獲鈞院核發101司執字第16653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潘友華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所得9,276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相對人潘友華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相對人潘友華、張黎明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張黎明辯稱:相對人潘友華已離家多年,未曾告知其向台新銀行借錢乙事,台新銀行遲至相對人潘友華無力清償債務時始通知相對人張黎明,相對人張黎明曾聯繫相對人潘友華,惟潘友華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張黎明名下之房屋係公公所贈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相對人潘友華經通知但未到庭答辯聲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665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新聞紙、相對人潘友華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復為相對人張黎明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潘友華經通知則未到庭答辯。依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聲請人為相對人潘友華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結果,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潘友華、張黎明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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