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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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帝門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君鐸 相對人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小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因社區管理員轉交法院信函時,漏掉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民事裁定,以致未能及時繳納。本案件經一年調解,終於等待言詞辯論,卻因延誤繳納裁判費,而需重新提起訴訟,浪費社會資源,特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
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板小字第564號卷第9頁),惟抗告人迄至101年4月23日止均未遵期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前開裁定違背法令情形,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