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2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胡雪瑩 相對人 李明瀠
潘聰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明瀠、潘聰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款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是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瀠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130,938元,經聲請人數次催討,相對人李明瀠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明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294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相對人李明瀠、潘聰鎮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李明瀠對其配偶潘聰鎮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11月24日板院輔99司執火字第102940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二人經通知後,僅李明瀠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無財產且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相對人二人全賴子女提供生活費,相對人潘聰鎮目前無工作僅偶而聯絡」云云。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明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李明瀠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李明瀠、潘聰鎮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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