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子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文儒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