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 黃逸柔 律師即 吳鎮球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書提存金額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檢附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卷、
105年度存字第508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執行卷(含相關執行卷宗)、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假扣押執行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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