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顏詩婷
侯孟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侯孟宏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發還顏詩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發還侯孟宏。
侯孟宏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孟宏、顏詩婷因被告侯孟宏、 賴俊諺江宜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為聲請人顏詩婷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均為聲請人侯孟宏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均與該案(即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無關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均無扣押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侯孟宏、被告賴俊諺、江宜璟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被告賴俊諺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居所,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21419號卷二第28至31、37頁)在卷可參。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聲請人顏詩婷所有,業據聲請
人顏詩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21419號卷一第330頁),並經聲請人侯孟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21419號卷一第137、428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21419號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聲請人顏詩婷所有。檢察官並未認定聲請人顏詩婷為被告侯孟宏等人之共犯,亦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列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非與本案有關而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扣押必要。從而,聲請人顏詩婷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現金及手機為聲請人侯孟宏所有
,業據聲請人即被告侯孟宏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21419號卷一第428頁),且經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本案卷內相關事證,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現金及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聲請沒收,且聲請人侯孟宏、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本院卷二第89頁),綜上,難認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而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侯孟宏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侯孟宏聲請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下同)23萬19
00元現金(計算式:25萬8400元-2萬6500元=23萬1900元),聲請人侯孟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扣案25萬8400元現金中,僅2萬6500元現金為其所有等語甚明(見21419號卷一第137、42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侯孟宏所有之2萬6500元外,其餘現金即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即無法認定係聲請人侯孟宏所有,自無從發還聲請人侯孟宏,故聲請人侯孟宏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顏詩婷、侯孟宏分別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
編號1、2至6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侯孟宏其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扣案物名稱│卷證出處及備註││號│││├─┼──────────┼───────────────┤│1│3萬5000元現金│1.即顏詩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顏詩婷)│所示(見21419號卷二第13、31││││頁)││││2.為顏詩婷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扣案25萬8400元現金中│1.參見侯孟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之2萬6500元現金│22。(見21419號卷二第30頁)│││(侯孟宏)│2.扣案25萬8400元中,僅2萬6500││││元部分為侯孟宏所有,且該2萬││││6500元與本案無關。│├─┼──────────┼───────────────┤│3│白色IPhone手機1支│1.即侯孟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含門號0000-000000│至21所示。(見21419號卷二第│││號晶片卡1張)│29、30頁)│││(侯孟宏)│2.均為侯孟宏所有且與本案無關。│├─┼──────────┤││4│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侯孟宏)││├─┼──────────┤││5│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侯孟宏)││├─┼──────────┤││6│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侯孟宏)││├─┼──────────┼───────────────┤│7│扣案25萬8400元現金中│1.參見侯孟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之23萬1900元現金│22。(見21419號卷二第30頁)│││(賴俊諺)│2.計算式:25萬8400元-2萬6500││││元=23萬1900元。││││3.此部分非侯孟宏所有而無從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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