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632號債權人 張豪蒼 債務人 李鴻奕 債務人 張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李鴻奕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3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159,6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李鴻奕、張美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①200,000元
,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260,000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150,0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所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張美枝就票據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三紙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惟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內,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距發票日,顯已逾越上開七日之法定期間,執票人對於背書人即喪失追索權,就前揭支票,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張美枝主張應負背書人責任,準此,此部分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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