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翊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洪翊純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55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陸個、挖杓壹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第①案)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案)。嗣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賡續施用毒品,被告顯未因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0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79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以溶洗方式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業如前述,該吸食器1組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檢出第二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0.3055公克、含包裝袋1只)│品甲基安非他│院108年9月26日草療││││命│鑑字第1080900279號│││││鑑驗書、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組│品甲基安非他│院108年9月26日草療││││命│鑑字第1080900278號│││││鑑驗書、109年度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殘渣袋6個│109年度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毒品器具(挖杓)1個│109年度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