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瑞驥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0時19至30分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因酒後持柴刀毀壞鄰居之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員警 林國強 、 張振揚 、 林朝明 據報前往處理,其雖應員警要求放下柴刀,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抓住其雙手欲帶回派出所依法實施管束之際加以抗拒,並與員警張振揚、林國強等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致張振揚受有右手下臂擦挫傷之傷害;林國強受有顏面、眼睛及唇部辣椒水灼傷(遭手持之辣椒水噴灑至臉部)、右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據張振揚、林國強撤回告訴,由本院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刑案現場暨傷勢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
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既與待證事實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驥(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有放下柴刀、沒有跟員警發生拉扯,是員警拉伊、還用辣椒水噴 伊云云 (參簡上卷第77頁、第80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持柴刀毀壞盆栽,為警據報前往
處理,以及員警張振揚、林國強因而受傷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02-103頁;簡上卷第80-81頁),且經員警張振揚、林國強陳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台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刑案現場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47頁、第55頁、第57-59頁、第61-63頁、第65-73頁、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因民眾報警,旋經巡邏員警前往
查處,乃被告酒醉砸毀鄰居之盆栽乙節,有前揭台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足參(偵卷第57-59頁、第65-69頁),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柴刀插在被告住處門口信箱,遭砸毀或傾倒盆栽10餘盆均凌亂散落在牆邊、道路上,顯非在被告住處內或為其個人所有,可知係被告步出家門蓄意持柴刀破壞他人之物甚明。再者,證人即員警張振揚、林國強於警、偵詢均證稱:當天接到110派案稱有人拿刀砍花盆,到場時該處約10個花盆遭破壞,發現被告酒醉且手持柴刀,便命被告放下柴刀並走出來,但被告出來時手擺後面無法確認有無拿柴刀,張振揚上前抓住被告的雙手,林國強搜查身體看有無藏柴刀,另員警林朝明在場拍照,柴刀插在信箱中,原本被告的情緒比較穩定,所以第一時間沒上銬,張振揚與林國強一人各抓住被告一隻手,不知為何被告情緒上來,突然雙手強力反抗掙脫,林國強手持辣椒水於拉扯之間不慎噴灑至臉部,命被告趴下也不配合,張振揚拉扯中造成右手臂挫傷,於是便直接壓住被告上銬,並呼叫警力支援將被告送醫等語(偵卷第35-38頁、第101-
102頁)。上開證人固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但與被告並無仇隙嫌怨,且係依法執勤公務,渠2人所陳上述處理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上開所陳親身見聞,俱核與秘錄器譯文內容相符(偵卷第75-77頁;秘錄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反抗拉扯員警等語(偵卷第90頁、第103頁),足認被告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酒後持柴刀毀壞鄰居之盆栽,員警獲報到場勸說其放下柴刀後,當時被告有酒醉情形,柴刀亦可能自傷或傷人之虞,屬具危險性兇器,經員警抓住其雙手欲帶回派出所依法實施管束之際加以抗拒,其與員警張振揚、林國強等發生拉扯、肢體衝突,即員警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法過程,被告乃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情形無訛。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被告雖對2名以上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原審顯係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卷內各項情節,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飾詞否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