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建國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九如四路與中華一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為警駕駛警用巡邏車鳴笛示意要求停車接受盤查,詎戴建國明知其為通緝犯,為躲避盤查,竟駕駛甲車以闖紅燈、逆向行駛狹小街道方式逃逸,嗣員警 呂和柔 接獲通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76-HW)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前來支援,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戴建國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翠華路口,因該路口為紅燈而停於車陣中時,見呂和柔將乙車停在甲車前方欲阻止其前進,明知呂和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後加速逃逸,致呂和柔為躲避甲車衝撞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致乙車左前車頭下方檔板損壞。嗣戴建國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快車道上自撞安全島而為警逮捕,並在甲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工具共6支、電子磅秤1台及木質手指虎1只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核與證人呂和柔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31頁、第35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呂和柔所騎乘之乙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駕車衝撞乙車之強暴作為,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因此致乙車受有上開損壞,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證人呂和柔固於職務報告中就乙車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9頁),然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此部分自不另論毀損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通緝犯,竟為躲避追查,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且迄未賠償員警或公務單位所受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