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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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振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距離仁愛路口約11.6公尺處,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同一時、地,有 石美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許耀振不慎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撞擊石美枝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石美枝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上顎第23、24顆牙齒鬆動、下唇撕裂傷、右手小指脫臼、左手第3掌骨骨折、第2指0.
5公分撕裂傷、下唇1.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5小指向外變形、右足底1公分擦傷、左手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耀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耀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美枝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和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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