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蔡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 馬爹利 名仕迷你酒1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1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蔡立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號
11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375巷1號11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下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268之12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之馬爹利名仕迷你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攜出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梁張樣 報案,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立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張樣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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