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年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被告駕車時間「101年7月『16日』晚間9時30分」應更正為「101年7月『26日』晚間9時30分」、第八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被告遭警察攔檢時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0、11頁),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鍾年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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