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時琳於民國100年4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1段與西濱公路1段1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李瑞珠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即其夫 陳火炎 及女陳○璇、陳○嘉(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李瑞珠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火炎受有頭部挫傷併裂傷約4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璇受有骨盆骨折、背部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陳○嘉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5公分)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瑞珠、陳火炎告訴被告葉時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李瑞珠、陳火炎於101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