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原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訴訟代理人 廖采宸

被告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本金及利息應自110年2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率隨牌告利率浮動調整,目前按年息3.22%計付,並立有借據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為証。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4日,原告226,66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會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故被告在借期間内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還償全部債務。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緊急通知催告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在並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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