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

原告 林長茂

被告 歐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4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立仁街口,過失打滑,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00元、拖吊費用2,200元、停車費1,900元、11,600元、7,000元共20,500元、燃料稅3,911元、牌照稅4,891元、保險費4,1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309,4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打滑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9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修復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3,000元,以及修復費用17,000元(工資85,000元【含拖吊費1,500元】、中古零件12,000元、新品零件23,8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又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系爭估價單所示費用僅為估價,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估價單工資費用所含估價拖吊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車行既已另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收取,原告亦另列拖吊費項目請求之(詳下述),自不得重複請求,且應以車行實際收取、原告實際支出之拖吊費金額認列之,是系爭估價單所含拖吊費1,500元應自工資費用中剔除,應認工資費用僅83,500元,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11年5月12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38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83,5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97,880元,加計維修估價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00,880元。

⒉拖吊費: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被拖吊至車行進行維修估價之拖吊費1,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被拖吊至停車場放置之拖吊費1,200元,與系爭事故或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停車費20,500元,咸屬無據。

⒊停車費: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將系爭車輛置放於停車格、車行及停車場所支出之停車費用20,500元,與系爭事故或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停車費20,500元,自屬無據。

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

  按燃料稅、牌照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保險費則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之承保費,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或保險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納,與系爭事故或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燃料稅3,911元、牌照稅4,891元、保險費4,125元,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僅財產權益,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殊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01,8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88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