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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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原告 謝鵬禎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原告 陳水秀

李偵腕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被告 賴素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肆佰玖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肆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七十」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七十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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