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4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9元,及其中新臺幣9,422元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8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69元、專案補償金7,717元,至109年5月19日尚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費2,033元、專案補償金10,220元、小額付款費用72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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