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鄭家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3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線上申辦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物品(診所療程)之款項,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25,800元,被告再分期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以每月1期、分6期,還款予原告,如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而,被告於第5期,便未依約還款,已經違約,經計算至110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清償後,仍尚積欠本金41,934元及其後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69至93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即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