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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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SAAB(紳寶)民生所,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下稱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二00一年份、SAAB牌,九─五AERO2.3TS型、引擎號碼:YS三EH四九Z000000000號、牌照號碼二D─三一五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除頭期款十一萬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攤還,以每月一期,每期償付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標的車輛存放地點為丁○○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丁○○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車款未全部清償前,丁○○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遷移、藏匿、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丁○○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僅給付三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付其餘款項,並將該車遷移藏匿。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始為奇異公司委請之偉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尋獲取回,其後歷拍賣、結算,奇異公司共受有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二D─三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然其僅給付三期分期款後,即未支付車款,且該車嗣後亦未存放在約定地點即被告住所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經營不善致無法續繳車款,故伊於出國至大陸前,委由友人乙○○以該車載送伊至機場後,將該車駛至奇異公司返還,詎乙○○未依約行事,伊返國隔日始至乙○○住處附近尋得該車,並將該車開至伊大哥住處附近暫時停放,擬將該車歸還奇異公司,伊並非惡意隱匿該車云云。經查,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回國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一節,業據被告庭呈護照M本查證相符,雖證人丙○○就被告與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被告出國前一天)晚間至其位於桃園住處聊天,其間被告聊到因無錢繳車款,打算請乙○○將被告使用之SAAB自小客車開回返還奇異公司,直至隔日清晨七時許始由乙○○駕駛被告使用之SAAB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機場搭機一事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丙○○就被告到機場後,是否確實有將車輛交予乙○○歸還予奇異公司,因證人丙○○並未在場,故無法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詞,而乙○○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本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就被告有利之部分為證明,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回國隔日在乙○○被告並未將備份鑰匙一併交予乙○○歸還,被告如有意委託乙○○將車歸還奇異公司,應連同備份鑰匙一併交予乙○○,據此難認被告實有歸還該車之意,是以被告前開委託乙○○將車輛歸還奇異公司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縱認被告確有將該車委託乙○○交予奇異公司,僅係乙○○未依約行事,然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返國時,已知悉該車未返還奇異公司,並於隔日十二月一日在乙○○住處尋獲該車後,竟未立即與奇異公司聯絡如何繳款,復未即刻將該車返還奇異公司,反將該車開至非約定地點之被告大哥庭公司人員尋獲,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約定處所,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據告訴代理人 姜豪 、甲○○、 王基穎段人傑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公告、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一紙、付款紀錄查詢表二紙、郵局存證信函一件、訪視照片四幀、車輛取回通知書、壞帳合約繳款計算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姜豪、甲○○、王基穎、段人傑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公告、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一紙、付款紀錄查詢表二紙、郵局存證信函一件、訪視照片四幀、車輛取回通知書、壞帳合約繳款計算表各一紙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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