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韻竹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韻竹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偵查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