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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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93號上訴人 袁再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許峻鳴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國泰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73(2)所示建物(面積162.8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蕭美珠 所有,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請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下稱631號)判決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乃持63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伊先父 袁旭日 出資興建,袁旭日於71年8月10日死亡後,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以對蕭美珠之631號判決對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蕭美珠俱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該案於103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對於法官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一節,當場並無異議;且蕭美珠於該案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蕭美珠之養父 蕭木土 購買並搭蓋建物,由其與姊妹 王彩雲 一人一間,即系爭建物由蕭美珠所有,王彩雲取得同段394號房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二審(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下稱749號)審理時,仍於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將「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在場亦無異議;蕭美珠並於該案提出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系爭建物確為蕭美珠所有。上訴人雖提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收據,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是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無法改變其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是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152頁):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3(2)所示(面積162.82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631號判決蕭美珠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假執行,蕭美珠不服提起上訴,經749號判決准許蕭美珠以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510,621元抵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駁回其餘上訴,蕭美珠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被上訴人持63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原為袁旭日,嗣於72年4月間因繼承變更登記為蕭美珠之子即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袁旭日出資興建,由其於71年8月10日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以對蕭美珠之631號判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152頁),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旭日出資興建,由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得排除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第19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有前揭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旭日出資興建一節,並引證人陳春
夫之證詞為據。依證人 陳春夫 到場證稱:「(392號是你蓋的?)前半棟是我蓋的,後半棟也不是我蓋的,鐵皮屋也不是我蓋的」、「是蕭美珠及她嫁的外省人叫我蓋的」、「(是誰拿工錢給你)二個都有」、「誰在場比較多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約民國62年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
1-133頁)。顯示系爭建物僅有前半棟由陳春夫興建,且蕭美珠及袁旭日均有指示陳春夫興建,並均有交付報酬予陳春夫,自難遽認系爭建物即為袁旭日出資興建。
㈢至證人蕭美珠固到場證稱:「(392號)我丈夫袁旭日叫陳春
夫蓋的」、「袁旭日出錢的,蓋了壹年多,就是水泥磚造,二樓是鐵皮屋,因為漏水」、「袁旭日在世的時候就有說他只有一個兒子,所以這間房子要給他兒子,後來民國九十幾年的時候,我跟其他二位姐姐說這件事,她們也同意,這間房子就給弟弟並且我跟袁再誠一起住。這二個姐姐很疼弟弟,姐姐有簽名蓋章」云云(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蕭美珠於631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建物為蕭美珠的等語(原審卷第139-141頁)不符。且蕭美珠在631號事件103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對於法官於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建物等為蕭美珠所有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並與上訴人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原審卷第133-137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蕭美珠委任訴訟代理人就749號事件於107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建物為蕭美珠興建一節,亦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採為裁判基礎(原審卷第143-147頁)。至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固載:袁旭日生前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 袁儷宸袁湘珍 、上訴人均成年後,與蕭美珠共四人協議,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等情(本院卷第117頁),亦經蕭美珠於本院證稱:我不懂這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由系爭建物僅有前半棟由陳春夫興建,且蕭美珠及袁旭日均有指示陳春夫興建,並均有交付報酬予陳春夫等情,業經證人陳春夫證述如前;蕭美珠並證稱:「磚塊是萬剛煙火公司搬走後,我跟我母親、姐姐去敲下來蓋的,不夠的磚塊是用買的」、「(鐵皮屋是後來蓋的?)是後來蓋的,隔了約十多年」、「(一樓是什麼時候蓋的?)大約61、62年,隔了十幾年再蓋二樓的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惟袁旭日係於71年8月10日死亡等情以觀(原審卷第169頁),是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袁旭日出資興建。則蕭美珠於本件始改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官問我這個房子是誰的,我說我在住,房子當然是我的,律師是因為我住在那裡才這樣講,本來房子是袁旭日的,後來是袁再誠繼承,我沒有所有權云云,既與前述認定不符,自無所據,尚難憑採。
㈣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袁旭日,於72年4月間因繼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故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並引79-81年、87-99年、101-102年、104-106年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17-119、207-211頁)。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已如前述,電費之繳款人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且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均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履勘現場亦無異議並簽名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袁旭日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袁旭日曾為電費繳款人,逕認系爭建物係由袁旭日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㈤以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袁旭日出資興建,且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以此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為本於系爭建物繼承取得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原主張經由被繼承人袁旭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爭點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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