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暐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暐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國豐路」更正為「國豐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109年度偵字第198號卷,第87頁;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卷,第14、17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傷害,則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亦不利其未來發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並非頑劣之徒,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嗣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曾暐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程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區○○街○○巷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羅翊豪 騎乘、後座搭載 張賀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超越羅翊豪騎乘之上開機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羅翊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賀晴則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暐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羅翊豪、張賀晴於不顧,旋騎車逃逸。
二、案經羅翊豪、張賀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翊豪、張賀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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