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茵芸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32,734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有證人即擔任107年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查核比對被告侵占款項之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侵占犯行遭發現當日,即前往新竹市大庄中華派出所自首,但員警表示需由被害人提出報案申請才會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可見被告確有自首的意念。(二)事發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協議,並非被告不願償還侵占款項,因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正需扶養,及陪伴教導之年紀,被告之夫工作也尚未穩定,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及子女教養,經濟確屬窘困,因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考量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儘早回歸社會,償還所侵占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中華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文書人員,而侵占其所收取之管理費、車位租金等費用,於107年3月3日經主任委員發現,經清查後,確認被告侵占上開費用,即於同年月5日報案,並於翌日即6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被告於同日即3月6日亦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明:欲自首侵占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乙節,有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告訴人 洪昇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月6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1218號函附中華派出所員警 盧建宏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1頁,偵字偵查卷第11及背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據上,可認被告雖於107年3月6日主動前往警局表明欲自首其侵占所收取中華大學城社區款項之犯行,惟負責偵查犯罪之員警顯已得悉被告涉嫌侵占中華大學城社區管理費之情後,被告始至中華派出所表明欲自首侵占犯行,可見被告係於本案犯罪已遭警方發覺後,始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據。
(二)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審酌刑罰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仍以其於原審中所陳相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起,擔任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地址: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1巷至39巷)文書乙職,負責社區行政文書、社區管理及收取社區管理費、車位租金等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
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其任職期間,接續將所收取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5萬3750元、停車清潔費共15萬9,200元、資源回收金及管領之零用金共1萬9,78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均挪為私用,總計侵占金額為113萬2734元,而為掩飾其於107年1月間侵占零用金之犯行,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社區內,甲○○在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1)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基金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收支總表附件上記載「2.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9,982」、「3.大廈商業火災險:$285」等不實內容、(2)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零用金支出憑證(中華民國106【應係107之誤繕】年1月)上記載「會計科目:保險費、摘要: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額$9982」、「會計科目:保險費、摘要大廈商業火災險、金額$9982、$285」等不實內容,並交與上揭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用印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揭管理委員會。嗣上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昇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3頁),並經告訴人洪昇於警詢、偵訊,證人乙○○、 王力生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頁、第34至35頁、第201至202頁、第337至338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經被告於107年3月3日及3月6日對帳之紀錄影本9紙(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台壽保產險台壽保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106年3月5日至107年2月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64至90頁)、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入傳票(106年4月、6月、8月、9月、10月、107年1月)影本暨該月份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憑證影本等各1份(見偵查卷第91至192頁)、新竹香山區公所106年12月4日函文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影本
1份(見偵查卷第194至196頁)、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登錄表暨對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份、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憑證(分為管理費與停車清潔費)影本各1份(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支總表(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至10
6年6月30日、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暨附件影本各1份、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零用金支出憑證(106【應係107之誤繕】年1月)影本1份、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03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06至335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填載不實內容於前開收支總表附件、零用金支出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為遂其業務侵占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固於94年間曾犯竊盜、詐欺罪,然至本案犯罪前,業有10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普通,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之機會,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挪為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造成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損失甚鉅,迄今未與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表達願意賠償其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自稱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其夫償還債務、補貼家用及丈人喪葬費用,一時貪念而為之等情形,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尚有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13萬273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不實登載之收支總表附件、零用金支出憑證,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由被害人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94.02.02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94.02.02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