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上訴人 袁再誠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中之 蘇國泰 已變更為蘇有朋,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 蕭美珠 所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事件判命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案列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父 袁旭日 (民國71年8月10日死亡)出資興建及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
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