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元玲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元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元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元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2.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毛重2.29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卷第51頁),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被告潘元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元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訊中之供述│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凌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紀錄表各1紙│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藥物檢驗報告1紙│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海│││室鑑定書1紙│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