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30號前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72線交岔路口,原見路口號誌為紅燈,即減速準備停車,嗣抵達路口時,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丙○○乃未停車而逕行通過路口。適前有甲○○所騎乘、後載乙○○,沿172線西往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前開路口時,因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亦加速欲通過。詎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車況正常,道路則為柏油路面且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所騎乘之上揭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兩膝、左肘擦傷;乙○○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甲○○、乙○○且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㈠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者(機車駕駛人)應為告訴人乙○○,而
非車主甲○○,因告訴人乙○○直接撞擊被告前車左側車頭,致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橫坐於機車旁,而車主甲○○即被載之乘客跌落,致右肩、兩膝左肘擦傷。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加入救護並隨車看護至奇美醫院診
療,並於該日晚間,隨同被告丈夫,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前往慰問,並代其繳納住院費用13,200元。車禍事故後2日,因被告係洗腎患者,不克接受激烈刺激,致病情惡化住院醫治後再轉至楊梅天成醫院治療至今。告訴人乙○○、甲○○於後壁鄉鄉公所申請調解理由陳述被告不聞不問,口出惡言,實有違常理。
㈢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庭及交通事故鑑定時,均供稱
行駛中有看見黃燈,為何還加速通過;且依送醫途中,告訴人等告知她們係服務於省立新營醫院護士,當日因趕著回醫院,且路況不熟,至騎錯方向,上述陳述與闖紅燈行駛應有關連。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及行車管制號誌,黃燈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以及最新機車考照手冊第40頁第70條、71條試題規定行近交叉路口如遇黃燈亮時,不可加速通過,應在停車線內依次停車。顯然乙○○、甲○○依90條規定,依法遵守交通標誌,應不致於發生上項意外事故,本案被告依交通號誌綠燈亮時,路權規定行駛,係依規定執行,何錯之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甲○○、乙○○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上述自白應可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辯稱實際騎乘機車之人應為告訴人乙○○,而非告訴人甲○○,然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本件肇事經過,乃陳稱「當我車
正行駛至肇事路口過停止線時,我見號誌正好變為黃燈,所以我便欲儘速通過路口,當我車正快行至路口中央處時,我即突然發現我車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朝我車行駛而來,因事出突然,我見狀即往左側閃避,但該車似乎未發現我車,還是繼續朝我車行駛而來,我車閃避不及致使我車還是被該車前車頭直接撞擊而肇事。」等語;告訴人乙○○則稱「當我車行駛至後壁鄉福安村102-30號前路口時,我車右側車身處就突然被一部由丙○○所駕駛8832-LZ號自小客車,沿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前車頭處撞擊而肇事。」、「我們至路口前還是綠燈,當我們車輛行駛過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處時號誌才變為黃燈。」等語,2人間就肇事經過之陳述,乃大致相同,均指稱係由告訴人甲○○駕駛H98-295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乙○○之情。
㈡被告雖堅稱渠行經肇事路口時,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然
就當時該路口之交通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乃稱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參酌肇事當時之現場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駕駛人行經該路口之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內足憑,堪認被告客觀上當能注意到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左而右行駛接近。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客觀上既能注意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接近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撞擊車禍發生,而仍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堪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本案事故可能於路口號誌轉換之際發生撞擊,則機車號誌轉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6月14日南鑑字第0965901877號函附鑑定結果可佐,亦認定被告有過失。
㈢至於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因逢號誌轉換,乃
加速通過,復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肇事之行為,雖可認定同有過失,惟此僅屬民事上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因而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抗辯主張肇事機車係由告訴人乙○○而非告訴人甲○○駕駛,與該2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並不相符,被告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抗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在場等候,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警員表明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