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430號、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92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以91年度易字第748號、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確定;上述3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首開假釋旋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6月又16日及前述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於97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內唱歌時,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洗水間茶几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㈡、又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縣○○鄉○○路與大明五街附近(萬興路橋西端),因發現甲○○獨自1人騎乘殘障電動車,認有機可乘,乃自甲○○左側行駛接近甲○○,並假意詢問甲○○是否不能走路,待甲○○停車後,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甲○○左後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含榮民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除將1000元留供己用外,即將其餘物品棄置現場附近。事後丙○○又將上開竊得之LIN-346號車牌以夾子加掛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並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欄檢稽查時逃逸,經警發現其機車夾掛車牌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兩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兩張、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為竊盜、搶奪行為,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惟其本件犯罪為搶奪1次、竊盜1次,且其年紀已47歲,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