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陳進坤 )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址設臺中市○○路○○○巷○○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訓練場(該訓練場係內無建物之空地)外,因見上開訓練場之外圍圍牆有一處已破損而失其防閑之作用(該處前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之圍牆,僅下方低矮處尚有片狀圍牆,上方則已無圍牆而可直接跨越而入),且其內放置有屬臺電公司所有之輕鋼橫桿等用以教導新進人員之教材,因缺款,竟突萌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五樓之五住處,騎乘後繫拖車之腳踏車前至上開臺電公司訓練場,站立在前揭已破損之訓練場圍牆外,以自上開已破損之圍牆上方彎身並徒手將放置在前揭訓練場內之臺電公司所有之輕鋼橫桿四支、橫擔押八支、拉線夾板十支、螺帽十二粒、一四0螺栓八支、墊片十片、單眼低壓線架一個、單眼螺栓三支、二七0螺栓三支、三五0螺栓二支及二孔鐵片二支(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等物搬至上開拖車上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前揭物品得逞。嗣其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永和巷口,正將所竊得之物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途中,為警當場發現其拖車上之物品為臺電公司所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倉務課長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三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七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地點即臺電公司訓練場,其外圍雖設有圍牆,然該訓練場內係一空地,並無建物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圍牆有一處已遭不詳人士破壞而失其防閑之作用,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該圍牆因非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安全之圍牆,故尚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牆垣,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再被告自承係因缺款始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照片七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已詳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臺電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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