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1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3月間」應補充為「3月5日、20日」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中關於被告被訴連續犯重利罪部分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以貸放重利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乙○○亦為被告利益,請求判越輕越好,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旨,並兼衡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6年5月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18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查,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另被訴強制、恐害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緝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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