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接續執行至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9日21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見丙○○未將手提包自其所有L6E-09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攜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停車離去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坐墊側緣,伸手由坐墊縫隙中竊取置物箱之手提包得手,惟因手提包內無現金故將手提包及其內證件隨意丟棄;復於同年8月
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前,以上揭相同方法,自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內含證件及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之手提包後,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至於手提包及其餘證件則加以丟棄。嗣於同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埋伏查獲,並扣得贓款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等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接續執行至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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