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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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利用在報紙夾頁內刊登借款小廣告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同欄第3行,關於「於報紙夾報內得知」之記載,更正為「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內得知」、同欄第4行「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6日」、同欄第8行,關於「甲○○除簽發」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 陳名楷 及其妻 郭巧允 共同簽立」、第9行「及其妻」前補充「、健保卡」、同欄第12行,關於「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借款單、本票、陳名楷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郭巧允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業經陳名楷領回),始悉上情」及所有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名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扣案之借款單、本票各1張係被害人陳名楷借款時,簽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無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在報紙夾頁內刊登借款小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甲○○因需款孔急,於報紙夾報內得知上開貸款廣告,即與乙○○聯絡,乙○○乃乘甲○○急迫之際,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與甲○○見面,由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雙方並約定借期以8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4000元予甲○○,甲○○除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單各1紙外,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其妻郭巧允之健保卡予乙○○作為擔保。嗣於98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返還借款予乙○○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借款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永宏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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