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0年10月間離家,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另兩造曾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因被告相片太舊而未能更換,之後被告又失去聯絡。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自被告於90年10月間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7年;兩造曾於97年9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周進文 於本院98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0年10月間離家,未與原告同居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兩造既曾於97年9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致未能生效,惟亦足見兩造主觀上亦曾互有結束婚姻之意。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無充分事證證明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贅敘,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