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8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將煮熟之麵條擲向電腦之鍵盤與螢幕,原告見狀隨即拿起數位相機欲攝影存證,詎被告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出手制止原告時,徒手抓傷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上臂6處以上直線形抓痕、右前臂近手腕處0.5×0.5公分破皮及無名指關節0.4×0.4公分破皮等傷害。原告大學畢業,罹患重度聽障,經殘障特考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平均月入約新台幣(下同)4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之月薪應為33,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鑑定被告之異常精神狀況並令其強制治療。
貳、被告則以:
一、97年10月23日事發當天,被告亦受有傷害,刑事庭法官告知被告亦可提出告訴,但被告未提出告訴,因這是單純夫妻間之爭執,原告卻一直要把事情擴大。目前兩造仍同住,且也要扶養小孩,被告希望事件不要擴大下去,如繼續爭執下去,對雙方生活及經濟皆無幫助。被告大學畢業,在四季幼稚園任教,每月收入28,30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一台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徒手抓傷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上臂6處以上直線形抓痕、右前臂近手腕處0.5×0.5公分破皮及無名指關節0.4×0.4公分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不爭執於上述時地與其夫即原告因故發生口角,而將煮熟之麵條擲向電腦,並於原告持數位相機拍攝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原告於事發時以數位相機拍攝之畫面,被告確有出手拉扯之行為,有現場照片3張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原告上揭遭被告傷害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要無不合。其次,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罹患重度聽障,經殘障特考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平均月入約4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每月收入應為33,000元等情,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則陳明:其大學畢業,在四季幼稚園任教,每月收入28,30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一台機車等情。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96年之所得約為5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96年之所得約為6千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又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仍共同居住扶養子女,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綜合以上各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於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鑑定被告之異常精神狀況並令其強制治療部分,於法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勝訴部分,屬於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限,本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上述一次傷害原告之情事,原告僅能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嗣後亦將被告侵權之事實減縮至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之事實一致,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被告其餘侵害行為,是否屬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肆、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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