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0樓之住處,因見乙○○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心生不悅,而與乙○○發生爭執,詎甲○○可預見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可能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徒手與乙○○爭搶手機而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右肘瘀傷、右肩挫傷及右手第4指瘀傷等傷害;復另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於98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爭搶棉被徒手與乙○○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雙手瘀擦傷、左膝瘀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那天(98年1月2日)是他要打電話到我朋友那裏,我不讓他打,就發生爭吵,我就要拿他手機,就有拉扯她的手,也有碰觸到身體」、「那天(98年1月11日)我們確實是有爭吵,那天是因為我不想和她繼續談夫妻之間爭執的問題,他想談,就把我蓋的被子搶走,要把被子丟在門外,我們就在門口附近發生爭執,我就伸手要把被子搶回來,和她肢體發生拉扯,有拉到她的手,身體也都有拉扯碰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2次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憑。雖然被告另辯稱:「她的手的傷害在拉扯之間應該是我造成的,其他的傷害我不確定是否是我造成的,因為她之前出過車禍,2人爭吵中難免會有受傷情形,所以我不是很確定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然查,告訴人於98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及98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爭執相互拉扯後,即分別在98年1月8日及98年1月13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驗傷,其驗傷時間核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分別為「右肘瘀傷、右肩挫傷及右手第4指瘀傷」及「雙手瘀擦傷、左膝瘀傷及左肩疼痛」,亦與被告所陳與告訴人拉扯情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亦屬相符,堪認被告前揭2次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2次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2次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家庭和睦,訴諸暴力解決紛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