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8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58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
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酒後鬧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丙○○、 詹傑勛王瑞鎮陳振豪 接獲巡邏網請求即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即詢問甲○○之年籍資料,甲○○竟拒絕透露姓名,逕自走到東光路790號前,欲拉扯管理室大門,經員警當場制止,甲○○明知員警丙○○、詹傑勛、王瑞鎮及陳振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污衊語氣對員警辱罵三字經「幹××」等語,而當場侮辱員警丙○○、詹傑勛、王瑞鎮及陳振豪,且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攻擊並拉扯員警丙○○,致丙○○受有左手第四指扭傷之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三字經「幹××」出言辱罵,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於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及傷害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其以一強暴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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