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庚○○
乙○○丙○○己○○壬○○戊○○辛○○癸○○子○○○卯○○巳○○丑○○寅○○辰○○丁○○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庚○○前因購地建築之需邀 鄭盛登 (已死亡,解除保
證人責任)及相對人乙○○、丙○○、己○○、壬○○、戊○○、辛○○、癸○○、丁○○及 鄧仁展 (已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子○○○、卯○○、巳○○、丑○○、寅○○、辰○○繼承保證責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億元。詎相對人庚○○自民國89年3月26日後即停止繳息,迄今仍有本金338,967,803元尚未清償,其餘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而主債務人庚○○之主要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可徵相對人庚○○無法清償債務,惟庚○○尚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234之22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949,572元,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主債務人庚○○積欠338,967,803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相對人乙○○、丙○○、己○○、壬○○、戊○○、辛○○、癸○○、丁○○及第三人鄧仁展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鄧仁展於86年4月17日死亡,子○○○、卯○○、巳○○、丑○○、寅○○、辰○○等6人為其繼承人,及相對人庚○○之主要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借據4件、債權讓與聲明書1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等財產目錄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相對人即主債務人庚○○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庚○○之財產清單雖有不動產46筆及租賃1筆,惟其名下之不動產多坐落於特定農業區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極小,處分不易,價值甚低。其中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234之22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雖有949,572元,惟上開土地業經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26,400,000元之抵押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該土地之債權人對該土地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扣除該不動產土地外,相對人庚○○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縱將庚○○上揭不動產勉於組成破產財團,然於土地變價前根本無財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費、土地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無從進行,且僅徒增財團費用。且除該有別除權之土地外,其餘土地相對人庚○○所有應有部分比例極小,價值甚低且處分不易,已如前述,則縱經變價,亦不足以支付土地管理、變價、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上述各項財團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若宣告破產,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對相對人庚○○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庚○○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乙○○、丙○○、己○○、壬○○、戊
○○、辛○○、癸○○、丁○○及第三人鄧仁展之繼承人子○○○、卯○○、巳○○、丑○○、寅○○、辰○○部分:相對人乙○○、丙○○、己○○、壬○○、戊○○、辛○○、癸○○、丁○○及第三人鄧仁展之繼承人子○○○、卯○○、巳○○、丑○○、寅○○、辰○○等人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依法律規定就庚○○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破產程序並非以可能負擔之保證責任為依據,而是要計算對已經確定之債務不能清償而設,本件各連帶保證人之清償情形為何?各相對人應負擔之確定債務為何?聲請人並未提出更進一步之債權確認文件供本院參酌各相對人等確實係不能清償債務,僅以各相對人可能負擔之保證責任遽以計算,作為相對人不能清償之確定債務額,容屬有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乙○○、丙○○、己○○、壬○○、戊○○、辛○○、癸○○、丁○○、子○○○、卯○○、巳○○、丑○○、寅○○、辰○○等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96年度破字第24號│├─┬─────┬────────┬────┬────┬─────────┤│編│借款金額│借款日│借款人│保證人│備註││號│(新台幣)│││││├─┼─────┼────────┼────┼────┼─────────┤│1│2億4千萬元│82年11月26日│庚○○│乙○○│鄧仁展於86年4月17│├─┼─────┼────────┤│丙○○│日死亡,子○○○、││2│6千萬元│82年11月26日││己○○│卯○○、巳○○、鄧│├─┼─────┼────────┤│壬○○│ 城敦 、寅○○、 鄧琇 ││3│1億元│84年8月29日││戊○○│丹等6人為其繼承人│├─┼─────┼────────┤│辛○○│││4│1億元│86年3月11日││癸○○│││││││丁○○│││││││鄧仁展││├─┴─────┴────────┴────┴────┼─────────┤│借款金額合計為:5億元│原債權人為台灣土地││尚欠本金合計為:338,967,803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其於95年8月17日│││將左列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