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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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4月28日上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104號前人行道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蔡旻肯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水餃煎台配件2組(共4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0元)得手。 適蔡旻肯 於家中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乃追出查看,陳進財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然因重心不穩,不慎將原拿在左手之3個水餃煎台配件掉落在地。嗣陳進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水餃煎台配件1個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之阿珠資源回收場,以170元之價格,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育珠 。後經蔡旻肯記下上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水餃煎台配件1個(已由蔡旻肯領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旻肯、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且有上開水餃煎台配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行竊過程遭被害人透過監視錄影器目擊,並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事證尚稱明確,兼衡被告所竊上開水餃煎台配件2組共4個均已找回,被害人之損失稍減,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達7,000元左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