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吳宏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金錢後,即落跑不知去向,時間長達7年之久,造成上訴人每月須依信用卡利率年息18.89%繳納高額利息;僅因沒約定借款利息,所以無法以法定年息5%計算,如此無異鼓勵社會大眾向他人借款,拖延不還款亦無須支付5%之法定利息,造成借貸關係相互信賴之破壞,破壞社會上善良之借款風俗,故認原判決違背善良風俗,請求依法改判等語。
三、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違背善良借款風俗,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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