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72號再審原告 李淑蓮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葉爾良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訴狀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應補正再審聲明,並按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
㈡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訴狀簽名或蓋章,應補正經再審原告簽章之再審訴狀。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岳霖